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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闵花峰与江根林、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花峰,江根林,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闵花峰。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根林。被告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石桥新村路18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长江路11号第11层1102室。代表人王卫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闵花峰与被告江根林、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江根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10时35分,江根林驾驶苏L×××××号中型客车,沿243省道小衣庄村委会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江根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江根林所驾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025.75元(医疗费1670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7701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283.6元、被扶养人身活费8454.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根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1279元医疗费,就是无名氏的那些票据,票据我给了交警队,给了原告5000元的现金,此外我还在交警队预付了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是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是为公司办事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5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15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30天。误工费认可8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父亲生活在农村,不存在被扶养的条件,保险公司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0时35分,江根林驾驶苏L×××××号中型客车,沿243省道小衣庄村委会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闵花峰受伤、车辆损坏。闵花峰受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同年4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牙11冠折、牙21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闵花峰共花去医疗费16703.39元,其中原告闵花峰自付15723.76元,被告江根林垫付979.63元。后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认定江根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闵花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2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会诊咨询意见书载明:闵花峰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4年11月3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闵花峰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闵花峰蛛网膜下腔出血遗有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闵花峰支付鉴定费用4283.6元。江根林所驾车辆为被告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所有,江根林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根林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江根林垫付原告闵花峰医疗费979.63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并在交警队预付事故处理款20000元。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其中的3300元。闵花峰于事故发生时系句容市白兔镇新兴温度计厂仪表操作工。闵花峰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闵小根(出生于1949年11月19日),闵小根与程杏梅共生育有闵花峰、闵花岭子女两人,程杏梅于2008年死亡。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15张、镇江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书一份以及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5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边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江根林提供的收条一张、预收款收据一张、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根林驾车致原告闵花峰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根林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用药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的价格,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标准2567元/月,但提供的工资单非复印于公司的原始财务会计账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标准85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标准为85元/天。经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703.39元(其中原告闵花峰自付15723.76元,被告江根林垫付9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7650元(8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5537.76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乘以11%、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54.16元,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计算16年,乘以11%,除以2)、交通费500元,合计112911.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5487.76元;超出部分的损失7423.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江根林已支付的9279.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江根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闵花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5487.76元;扣除应返还被告江根林已支付的9279.63元,尚应赔偿原告闵花峰96208.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与被抚养人生活费8454.1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闵花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23.39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根林927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鉴定费4283.6元,合计5613.6元,由被告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镇江恒盛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