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二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诉昭通泓鑫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昭通泓鑫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富民二初字第724号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欧阳虹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波,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亮,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昭通泓鑫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法定代表人杨剑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德勇,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泓鑫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0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昭通泓鑫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付款协议为由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4元、财产保全费1162元,合计2596元,由原告四川东方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