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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文华与郑国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华,郑国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周文华。委托代理人:潘成波。被告:郑国将。原告周文华与被告郑国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华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郑国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名下帐户),由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6.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2.2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1日为60万元,扣除已付利息12.25万元,为47.75万元)。当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7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6.5%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款项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三份,证明借款85万元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名下帐户的事实。被告郑国将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郑国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庭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月利率6.5%”中的“6.5”字样已经被告确认,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等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如下:2011年8月18日,被告郑国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名下帐户),由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2.2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7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国将向原告周文华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将偿还借款72.7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郑国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文华借款72.7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8元,减半收取8374元,由原告周文华负担2700元,由被告郑国将负担5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