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冬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冬,黄小燕,杨波,胡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506号,组织机构代码,20705766-1。法定代表人:金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绮鸿,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冬,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黄小燕,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杨波,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胡雪梅,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银行)诉被告刘冬、黄小燕、杨波、胡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黄小燕、杨波、胡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银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信个借AIGG02201400085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冬提供借款额度为15万元的房屋装修贷款,借款额度支用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月息率14‰,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7401.93元��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违约及救济措施条款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归还本息、借款人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刘冬的妻子黄小燕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夫妻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胡雪梅、杨波夫妻二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二人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4年1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冬支付了15万元贷款。但刘冬在2014年5月20日之后,停止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故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支付了律师费5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冬、黄小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870.49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为8496.61元;从起诉之次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2、被告刘冬、黄小燕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500元;3、被告胡雪梅、杨波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冬、黄小燕、杨波、胡雪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冬(甲方)与原告三江银行(乙方)签订了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三江银行向刘冬提供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14‰,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7401.93元。并约定,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甲方为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黄小燕向三江银行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表示其和刘冬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三江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除责任。2014年1月14日,被告胡雪梅、杨波和三江银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胡雪梅为信个借AIGG02201400085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三江银行向刘冬发放了15万元借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刘冬,担保人胡雪梅、杨波签字确认。被告刘冬从2014年5月开始,未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33870.49元,截止2014年9月3日利息8496.31元。另查明,三江银行与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其委托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的徐虹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代理费为5500元。2014年9月2日,三江银行向智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付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三江银行与被告刘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三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刘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按期还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冬偿还贷款本金133870.49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为8496.61元;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21‰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其要求要求被告刘冬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冬与黄小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小燕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也对前述债务进行了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前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小燕与刘冬共同偿还。胡雪梅、杨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雪梅、杨波对刘冬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雪梅、杨波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冬、黄小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黄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3870.49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为8496.61元;从2014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二、被告刘冬、黄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被告胡雪梅、杨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57元,由被告刘冬、黄小燕、胡雪梅、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奕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