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束长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长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长生,无业,江苏省大丰市人,住大丰市。被告人束长生曾因盗窃,于2005年3月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暨销赃罪,于2006年4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束长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长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束长生在大丰市交通局三楼质监站办公室,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该办公室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束长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的人民币20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束长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基本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账户交易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抓拍照片、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束长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长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束长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束长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束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束长生继续退出人民币6795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