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1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苏来客中式快餐店负责人。2014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纠集他人于2014年6月14日20时许,在无锡市崇安区广南路思味特快餐店门口,欲强行带走与其有合同纠纷的袁某,后因茅某等人的阻拦而与袁某、茅某等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裴某甲纠集的一名男子对茅某实施殴打,致茅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茅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颞骨骨折,断端累及乳突,已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裴某甲与被害人茅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茅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茅某对裴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接处警详细信息、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裴某乙、袁某、朱某、龚某、黄某、杨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茅某的陈述、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裴某甲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