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595号原告:张金凤。被告:张旭。原告张金凤诉被告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称其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年利息1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1年还清。2014年5月31日,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余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3000元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3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旭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息15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年利息15000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5月利息6250元;拖欠2014年6-11月利息6750元,合计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金凤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人民币13000元,合计人民币103000元。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