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洪强与李余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余义,刘洪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余义。委托代理人孟燕,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强。委托代理人吴秋平,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余义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唐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洪强为农村居民,经常在外打工,自2013年3月份刘洪强受雇于李余义,从事建筑安装电工工作,每天劳务费为130元。2013年8月5日,在昌乐商业大世界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侧翻导致刘洪强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刘洪强受伤后,于2013年8月5日到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0802.74元,该款项由李余义垫付。刘洪强于2013年10月22日到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180天;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4、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5、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两人护理20天。刘洪强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刘洪芳、刘洪梅二人护理。刘洪强主张按照伤残十级及误工时间77天计算自己的损失,李余义予以认可。本案事故给刘洪强造成的经���损失包括:医疗费10802.74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10%]、误工费10010元(77天×130元/天)、护理费2171.4元(44天×49.35元/天,二次手术护理费刘洪强不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73748.14元。李余义主张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对本案事故进行了协商解决,李余义已经支付刘洪强14000元,并提供协议一份予以证明,协议书载明:“2013年的工资发出签名和因伤以后的费用一次性结清14000元,以后一切后果于李余义无关签名人:刘洪强以清2013.10月18号”,该协议中除刘洪强签名外都为李余义书写,刘洪强否认收到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工资支取单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洪强在受雇于李余��期间发生事故,李余义对刘洪强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刘洪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刘洪强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外打工,并不以种地为主要收入来源,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洪强的残疾赔偿金,显然对刘洪强有失公允,故对刘洪强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洪强的误工损失,刘洪强主张按照受雇于李余义期间每天收入130元的标准计算,李余义对刘洪强受雇期间的每天劳动收入为130元并无争议,刘洪强因伤不能正常工作而获取劳动收入,造成每天130元的经济损失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刘洪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李余义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损失无异议,但辩称出院后刘洪强不需要护理,其辩称理由与鉴定报告中出院后刘洪强需要护理30天的鉴定结论相悖,故李余义的该辩解于理无据,对刘洪强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二次手术费,鉴定报告中已经作出认定,故对该主张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李余义辩称应以500元为宜,考虑到该事故给刘洪强造成十级伤残,给刘洪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刘洪强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核定为经济损失7374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李余义的赔偿责任,李余义辩称双方已经签订协议并支付刘洪强14000元了结此事,但该协议是在刘洪强并未作出鉴定的情况下签订,且该协议对刘洪强显失公平,现刘洪强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不再要求李余义履行该协议,李余义也无证据证明已经交付该款,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双方不发生效力,对李余义的辩解不予认可。李余义雇��刘洪强从事施工作业,李余义作为雇主对雇员在劳务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李余义未尽到相应的义务造成刘洪强的伤害,应当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洪强作为成年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前也应当严格按照施工规程,预料到相关行为的危险性,确保自身安全,但刘洪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李余义辩称刘洪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的辩解不予采纳,酌定刘洪强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20%,李余义承担刘洪强经济损失的80%,即58998.51元(73748.14×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李余义已承担刘洪强医疗费10802.74元,故李余义尚需承担刘洪强经济损失48195.7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余义赔偿刘洪强经济损失48195.7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项共计49195.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740元,由刘洪强负担2158元,李余义负担1582元。宣判后,李余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协议中已写明“已清”两字,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全部由上诉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洪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刘洪强在为李余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李余义理应对刘洪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虽然刘洪强与李余义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刘洪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不再要求李余义履行该协议,且刘洪强未能提供���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内容,故刘洪强主张双方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刘洪强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生活来源为打工收入,原审据此认定刘洪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洪强受雇于李余义期间每天收入130元,原审据此标准认定刘洪强的误工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维持。刘洪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了刘洪强的护理期间及需要的护理人员数,刘洪强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余义关于不应承担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洪强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失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已考虑到刘洪强的过错程度,并认定刘洪强自行承担20%的责任,李余义虽刘洪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李余义关于原审认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李余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