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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96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云华、律璞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姜某某进入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胜利村李家屯被害人李某甲家,盗窃现金9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进入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胜利村李家屯被害人李某乙家,盗窃现金45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进入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胜利村李家屯被害人丁某某家,盗窃现金107.70元。现赃款7.70元已经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余款被其挥霍。4、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姜某某进入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胜利村李家屯被害人李某甲家,盗窃现金240余元。现赃款150元已经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余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共实施盗窃4起,盗窃现金共计1697.7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盗窃现场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删除修改历史信息、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从轻处罚;2、赃款已部分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3、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4、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人民陪审员  夏敬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