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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彭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2233号原告:彭某,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婚前购买的位于香格里拉小区房产登记为两人共有财产,并要求原告为其偿还其与前夫离婚时的债务11万元。为了表示对被告的真心,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将该房屋登记为两人共有并为其偿还了11万元债务。然而,2014年3月,被告即不愿意与原告一起居住,双方于3月16日发生了纠纷,在民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若双方发生矛盾离婚,该房产无任何条件全部归原告所有。5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5月20日左右,被告将其物品全部搬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和原告结婚纯粹是为了原告的钱财,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毫无意义,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彭某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香格里拉小区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且原告婚前用个人财产支付了全部房款。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了11万元的婚前债务,位于香格里拉小区的房屋房产系原告全额付款,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若双方产生矛盾离婚,被告需全额退还原告11万元,上述位于香格里拉小区的房屋无任何条件归原告所有。证据五、手机信息照片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为了原告的财产和原告登记结婚。证据六,杏村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经民警调解后签订,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应当认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彭某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夏丽丽人民陪审员  夏博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