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建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会宁县某宾馆附近,与相对方向张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40.9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