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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H539**小汽车,沿荆州市沙市区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南路路口时,被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1mg/100ml,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5.3mg/100ml。另查,2014年2月21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因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到案情况说明;现场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液样本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字ZX0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驾驶资格的基本信息;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决字(2014)第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同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