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娜某某,韩和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男,蒙古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娜某某,女,蒙古族。被告人韩和军,男,蒙古族,无文化,群众,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07月22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和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韩和军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木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乌日那、人民陪审员秀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娜某某、被告人韩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7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韩和军酒后无证驾驶DJ110-A型两轮摩托车沿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鄂温克路中心隔离带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居民郝某某住宅西侧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萨某某撞倒后驾驶肇事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萨某某顶骨塌陷大量出血,急救车将被害人抬进急诊科时被害人萨某某生命体征已消失。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和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次日即2014年07月22日,被告人韩和军到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的事实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郝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韩和军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和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和军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娜某某要求被告人韩和军赔偿因萨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585632.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死亡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韩和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被告人韩和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表示抱歉,同意赔偿。因无固定职业,家中有子女上大学,赔偿能力有限,先将一处砖瓦结构平房赔偿给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剩余部分待挣钱后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韩和军酒后无证驾驶DJ110-A型两轮摩托车沿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鄂温克路中心隔离带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居民郝某某住宅西侧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萨某某撞倒后驾驶肇事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萨某某顶骨塌陷大量出血,急救车将被害人抬进急诊科时被害人萨某某生命体征已消失。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和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次日即2014年07月22日,被告人韩和军到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35632.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韩和军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韩和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和军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首。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四、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的无牌照DJ110-A型两轮摩托车前挡泥板损坏,前大灯及大灯罩损坏,发动机上方塑料罩损坏,车头前侧储物筐损坏变形。五、陈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和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萨某某无责任。六、被害人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敖某某、娜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敖某某、娜某某与被害人萨某某分别系母子、母女关系。七、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韩和军系无证驾驶。八、陈公(交)受案字(2014)336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07月21日20点55分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居民郝某某报案称:“在陈旗巴镇南二环路东南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倒后逃逸了,要求出警”。九、(陈)公(法)鉴(尸检)字(2014)018号陈巴尔虎旗公安局物证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十、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次日到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十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路过事故现场,听韩丁柱(韩和军)说撞人的事实。十二、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与韩和军一起干活,晚上一起吃饭喝酒,韩和军酒后骑摩托车回家,第二天从他妻子那听到韩和军撞人不去干活的事实。十三、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韩和军一起喝酒,韩和军于晚上八点多不到九点时走,并证实通过被告人韩和军的妻子知道李某某当晚去了事故现场的事实。十四、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目睹家门口发生事故的情况及肇事者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十五、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07月21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韩和军酒后骑摩托车从王某某家出去的事实。十六、证人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07月21日晚,交警打电话后,陈巴尔虎旗人民医院急救车将病人抬进急诊科,经查病人顶骨塌陷大量出血,生命体征已消失。十七、户口本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实敖某某系死者之子、娜某某系死者之女;被害人萨某某出生于1954年8月15日,系城镇户口;并证实被害人萨某某死亡赔偿金25497.00×20年=509940.00元,丧葬费4282.00元×6个月=25692.0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和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和军未尽相应检查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行为,已构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韩和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和军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理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院法释(2002)17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和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收押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和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娜某某5356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木 兰审 判 员 齐乌日那人民陪审员 秀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塔 娜附页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公诉机关未递交抗诉书、被告人未递交上诉状,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