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X与被告孙XX、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孙XX,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张X,男,197X年1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X。委托代理人袁XX,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职同上,系张X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XX,城固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般授权。被告孙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X。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地址:汉中市劳动西路南侧西城丽景小区2号楼1层。负责人王X,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X,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X与被告孙XX、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汉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XX、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4年3月14日10点30分许,原告张X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城固县文化路向东行驶至荷花园十字路口时,恰遇被告驾驶陕FSK7**号车由南向北穿越十字路口,由于被告车速过快,双方发生碰撞,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固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外伤性气颅、头皮挫伤、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90天,被告孙XX支付了住院费用。2014年3月21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字(2014)第3-5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10月4日,原告经汉辉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孙XX驾驶的陕FSK7**号系其妻杨庙玲所有,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013年5月30日,杨庙玲在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财产损失等共计149303.84元。被告孙XX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受伤后,我方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生活费、施救费和押金共计34050.37元,原告应当返还。3、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具体的意见在质证时确定。原告张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X及被扶养人《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扶养人出生年月日。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和责任。3、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入院、出院时间、住院治疗时间和伤情。医疗费用结算票据1张(复��件)、门诊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22151.60元。孙X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孙XX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4、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交通费121.50元。6、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住宿费80元。被告孙XX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X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张X的伤势、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1200元。2、护理人员张俊玲领到护理费收条1张、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已支付护理人员工作6100元。3、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施救费490元;摩托车修理费票据7张,证明已支付修理费500元。4、袁洪丽出具的领条1张,证明张X之妻领到生活费10000元。5、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6、孙XX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所驾车辆合法,孙XX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2、原告张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定损单1张,证明保险公司对受损三轮摩托车定损500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孙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对原告张X提供的3201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住宿费票据和其父《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有3201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票据上显示是西药和中成药的费用,但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不能确定治的是��还是疾病。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住宿费,原告家住城固县,在汉中住宿扩大了损失,不予赔偿。其父系退休人员有工资收入,不符合扶养的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张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对被告孙XX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治疗费收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被告孙XX提交的支付护理工资收据和施救、停车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张X受伤后没有医生的医嘱,只能按一人确定护理人员并计算护理费。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庭审辩论中,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收入和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确定,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护工人员工资确定。医疗费赔偿部分,应当扣除15%的费用,��上予以形成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10时30分,被告孙XX持机动车C1驾驶证驾驶其妻所有的陕FSK7**号车,沿东环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荷花园什字,与在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过荷花园什字路口的张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为被告孙XX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原告张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作出城公交认字(2014)第4-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经检查主要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外伤性气颅;5、头皮挫伤;6、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90天,被告孙XX支付住院治疗费21200元;一级护理90天,孙XX支付护理人员工资6100元。5月27日(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张X征得被告孙XX同意,到汉中3201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274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支付张X现金10000元。2014年6年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10月9日,原告张X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677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张X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作伤残等级进行鉴定。10月14日,该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50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者张X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气颅、头皮挫伤),经手术治疗,现仍头痛、头昏,反应略迟钝,对自己受伤过程不能完全回忆,记忆力差,睡眠差且脑软化灶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事故处理、住院治疗和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121.50元。被告驾驶的陕FSK7**号轿车属其妻杨庙玲所有。杨庙玲于2014年5月12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之父母生育张X一子,其父张建云,生于1948年5月20日,系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母谭素芬,生于1953年12月27日,住城固县博望镇大东关村三组,农村户籍,身份证号612322195312270046。张X夫妇2003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张袁鹏,身份证号610722200307230019。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佐证,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他人造成损失的,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杨庙玲在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一年,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治疗终结后,依法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的误工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X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按照陕西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48853元/365天=133.84元)计算。原告张X在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病历有一��护理和留陪人的记载,现要求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诉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支持。施救费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但被告确已支付,被告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张X的户籍登记是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在县城近郊,随着县域经济的发展,城市的开发,住所地土地已被县城完全征用,大东关村是县城居民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原告张X生活、居住在县城,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其母与张X一起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原告张X之父的生活费,因其系企业退休人员,有稳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其生活费并未因原告张X受伤而受影响,被告不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和不承担住宿费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陕西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张X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2151.60元(其中:城固县医院住院费21200元,门诊费951.60元);误工费28507.92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10月13日止,计213天,每天133.84元)。护理费14400元(城固县医院住院90天,按2人计算,每人每天80元)。营养费1800元(其中实际住院治疗9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其中住院治疗90天,每天30元)。交通费121.5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68元(其中:谭素芬,61岁,16680元*19年*10%=31692元;张袁鹏,11岁,16680元*7年*10%/2人=5838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49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6697.02元,被告孙XX已支付38290元,张X应予返还。本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医疗费22151.60元、误工费28507.92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21.50元、住宿费8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3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4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5997.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16651.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18355.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90元。二、第一项剩余35007.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汉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内赔偿24312.69元;由被告孙XX赔偿192.22元;剩余10502.11元,由张X承担。三、由原告张X返还被告孙XX现金38290元。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47元,由被告孙XX承担1363元,由原告张X承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