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瑞玉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立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瑞玉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立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17号原告:乌鲁木齐瑞玉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138号富裕新城小区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罗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明。被告:马立泽。原告乌鲁木齐瑞玉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玉齐物业公司)起诉被告马立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玉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立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玉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费390.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立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瑞玉齐物业公司与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138号富裕新城小区首届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业委会委托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富裕新城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季收取一次。被告马立泽系该小区16号楼2单元602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2.16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90.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富裕新城小区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泽向原告乌鲁木齐瑞玉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90.3元(0.5元/元/月/平方米÷30天×82.16平方米×287天,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15日);上述款项,被告马立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立泽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