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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小波抢劫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小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91号罪犯周小波,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2002)梁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4月8日、2011年5月24日,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以罪犯周小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周小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小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