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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万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发亮、焦付丽,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判员李爱琴、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发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8时18分,原告驾驶豫B286**号车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驾驶豫A912**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汉兴路与六大街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万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0976.51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评估其车损为5000元。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76.51元、护理费2567元、误工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车损5000元、评估费770元、拆检费500元,以上共计100589.57元。庭审时原告要求医疗费增加86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一组,证明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0张、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7、公司资质证书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8、扣发工资证明一份、郭广建身份证一份,证据7、8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9、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10、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车损评估费;11、拆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拆检费;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3、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司机及车辆证件齐全,驾驶员有资质,符合理赔的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中的病历,系复印件,无法印证其真实性;对证据3中2014年6月12日的门诊票据及2014年5月13日的门诊票据、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3日的门诊票据,未提供诊断证明且均发生在住院期间之外,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2014年8月28日的门诊票据,该费用属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伤情系头部伤害,而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头部医学的鉴定资质,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因此有异议,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7中的资质证书有异议,已过有效期限,由于出具证明的单位的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限,不能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具有合法资格,且原告亦未提供合同书等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与该单位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均达到交税标准,而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因此不应采信;对证据9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2有异议,有连号,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且只有170元,与原告主张的不相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病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被告有异议的票据、证据7、8,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9,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根据案情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8时18分,原告驾驶豫B286**号车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驾驶豫A912**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汉兴路与六大街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万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9480.81元。2014年9月12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神经功能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所有的豫B286**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为5000元,支付评估费770元、拆检费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求各项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19480.81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220元: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10元计算;4、误工费10063.7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164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为10063.77元;5、护理费1750.42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22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为1750.42元;6、交通费450元:本院予以酌定;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8、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酌定;9、伤残鉴定费、检查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10、车损5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11、评估费770元、拆检费500元:有票据为证;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豫A912**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是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是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驾车与原告驾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已接受肇事车辆的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替代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万某某的医疗费19480.81元、车损500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在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车损200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误工费10063.77元、护理费1750.42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共计62060.2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被告应全部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948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车损3000元、评估费770元、拆检费500元,共计15930.81元,王某某根据事故责任应承担50%即7965.41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82025.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辩称的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025.66元;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琴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