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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宝平与张海芳、李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平,张海芳,李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张宝平,居民。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农民。被告张海芳,农民。被告李成,农民。原告张宝平诉被告张海芳、李成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平的委托代理人边保华、被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平诉称,2013年3月2日,张兴芳(已死亡)因经营之需,在保证人其妹张海芳,妹夫李成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借款数额、利息、使用时间和担保人责任等,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海芳未答辩。被告李成辩称,我大姐张兴芳因车辆上牌之需,便和原告让我给张兴芳担保一万元钱。后来原告把一万元的欠条撕掉了,改成了5万元的借条,当时签字时我不知道借条上写的是多少钱,我只是签字。签过字后我、张兴芳、张宝平都走了,不存在现金交付。关于借条内容及担保方式等我都不清楚,但是我没有证据。我和张海芳打算偿还原告250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让我立即归还5万元还钱。后来我大姐张兴芳去世了。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张兴芳向原告张宝平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月息按3%计息并约定违约金10000元。被告张海芳、李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张宝平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宝平与借款人张兴芳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海芳、李成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且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张海芳、李成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应积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宝平主张被告张海芳、李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仅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被告李成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海芳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芳、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宝平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海芳、李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功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