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建华与刘秀妹、何国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华,刘秀妹,何国强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胡建华,男,汉族,住址:湖北省潜江市。被告刘秀妹,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何国强,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华诉被告刘秀妹、何国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建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秀妹在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分理处(银行账号:80×××23)的存款和被告何国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博罗支行(银行账号:62×××72)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博罗湖镇支行(银行账号:62×××16)的存款人民币15万元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秀妹在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分理处(银行账号:80×××23)的存款人民币元。二、冻结被告何国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博罗支行(银行账号:62×××72)的存款人民币元。三、冻结原告胡建华提供担保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博罗湖镇支行(银行账号:62×××16)的存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冻结的期限,从冻结之日起计算为六个月,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俊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