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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12时25分许,被害人徐某在船房老村农贸市场买东西时,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不备,使用镊子将被害人装在上衣口袋里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不予收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长期患有严重疾病。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法定执行时应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梦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