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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浙江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289号原告:浙江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场桥浦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寿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仕局,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丁桥头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刚原告浙江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捷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一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仕局、张杰,被告浙江捷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刚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2日,原告浙江一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浙江捷灵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一标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消声器等货物。2014年11月20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4266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84266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要求按欠款484266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捷灵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由于企业经济困难要求给予一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不承担利息。原告浙江一标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42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捷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捷灵公司尚欠原告浙江一标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84266元,由原告浙江一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84266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4元,依法减半收取428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302元,由被告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6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