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马某甲,男,生于2005年5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某乙,女,生于2010年6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马某丙(二原告父亲),生于1982年1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1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道武、谢兴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父母于2013年1月21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二原告跟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学费和医疗费双方支付。现原告马某甲就读某某小学,马某乙就读某某幼儿园。被告还拖欠二原告的抚养费13000.00元和学费4000.00元没有给付。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人的抚养费不够开支,而被告在外务工收入颇高,父亲马某丙为了照顾二原告没有收入来源,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人。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父亲马某丙与母亲陈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申请协议书”约定:二原告由父亲马某丙抚养,母亲陈某某每月支付1000.00元生活费,学费和医疗费用由马某丙和陈某某双方共同支付。此后二原告一直跟随父亲马某丙生活,被告外出务工长期无法联系,现二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申请协议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二原告的父母虽然已经离婚,但被告陈某某作为二原告的母亲,对二原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加之马某丙与陈某某离婚时就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形成了协议,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举示被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以致于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考虑到马某丙与陈某某离婚时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00元(每人每月500.00元)已基本符合二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马某丙的收入情况与离婚时相比发生了变化,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00元/人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从2014年8月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抚养生活费每人500.00元至二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0%;二、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