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熊某、张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晚6时许,被告人熊某获悉方某乙在黄梅县黄梅镇“黄商超市”附近,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到黄梅镇伺机将方某乙带至小池镇索取债务,张某某受邀后乘坐熊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小池镇出发赶至黄梅镇。当晚8时许,二人在黄梅镇县人民银行巷内一棋牌室里找到方某乙,强行将方某乙带上摩托车,夹坐在二人中间,又由熊某驾驶摩托车,返回至小池镇。途中,熊某电话邀约张某乙(另处)在小池镇会合。晚10时许,熊某、张某某、张某乙三人将方某乙带至小池镇建国宾馆201房间内,非法限制方某乙的人身自由,实施拘禁。为防止方某乙逃跑,熊某将方某乙身上的531元人民币搜出,装入自己钱包。为达到还款目的,熊某、张某某并提出购买老虎钳,进一步恫吓方某乙。2014年8月28日7时许,方某乙侄女方某甲报警至公安机关,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害人方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方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导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熊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熊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方某甲、王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伤情检验证明书、欠条复印件,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熊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致其轻微伤的后果,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张某某系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熊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熊某、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俊超审 判 员 唐永学人民陪审员 纪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