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三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丽荣与陶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三初字第1107号原告孙丽荣,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陶富强,身份号码×××,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九道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陶金,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津淄公路**号。原告孙丽荣与被告陶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荣;被告陶富强及委托代理人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红十字医院)住院部门口的通达街路段没有斑马线,2014年5月2日22时45分原告在此横穿通达街时,被告驾驶黑AC39**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右膝盖、右肩、头部等部位损伤,被送至红十字医院急诊后回家观察治疗。被告书写事故经过并承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支付3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在观察治疗过程中,头部一直不适,被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胫骨、腓骨骨挫伤,右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右下肢外支具制动三周,随诊。住院医疗费用5089.84元及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无固定职业,治疗时由丈夫护理,丈夫亦无固定职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866.84元、误工费6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4元、护理费67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23288.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2张、哈尔滨市夏凤玺中医骨科诊所(以下简称骨科诊所)医疗票据4张、市第一医院及红十字医院诊疗手册、红十字医院的住院通知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一共5866.84元;证据二、住院病历(含病人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市第一医院住院8天;证据三、2014年5月22日出租车票据2张。证明原告去骨科诊所看病的出租车费18元;证据四、哈工大医院的司法鉴定书。证明事故导致原告误工2个月,需要1人护理2个月,需要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证据五、主文由原告的丈夫李世启书写的、被告署名的字条,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2日把原告撞了,被告负全责,同意给原告治疗。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是雨雪天,视线不好,被告是在机动车道正常直行,原告突然横穿4条机动车道,且未走斑马线,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担心原告被其他车辆撞伤,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送到红十字医院并垫付费用为其检查,检查项目包括头部CT扫描等,检查确诊原告身体正常,诊断及片子被原告拿走。当日晚上原告夫妇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并收取了和解费3000元。5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陪同到骨科诊所检查治疗,开外敷药并治疗颈椎陈旧疾病。5月5日原告要求去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四院)治疗,被告为其垫付了检查费用,检查结果为颈椎体系陈旧伤,头部正常。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用包括了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请求的费用都是后期的治疗费用,都不是当天发生的。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还没有达到100元钱一天的标准,医嘱单上写的是普通饮食。交通费要出具单据,被告在当天已经把钱给原告了,且没有致残致亡,所以精神损害赔偿是不成立的。原告无收入,没有造成原告的收入减少,所以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系由其配偶护理的,司法鉴定书中并没有写书护理的系数,护理人不存在误工费,当时原告还去照顾自己的女儿生产。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8日黑龙江省医院膝关节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右膝关节积液是旧伤,不是事故造成的,对膝关节的相关治疗跟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日除了为原告支付在红十字医院的检查及治疗费用外,又交给原告3000元和解费;证据三、哈医大四院2014年5月5日门诊票据及报告单,证明当时原告没有病。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一记载的不是事故发生当天的就诊费用,当天晚上没有下达住院通知单,这是原告后补的;市第一医院的诊疗手册及红十字医院的住院通知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进行的治疗。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明细中写出交通费是按每天3元计算的,共8天24元,证据三中的出租车票据去程和回程的费用金额不一样,而且当时不应该发生等车费,去程用了16分钟,回程是只用了2分钟,票据是假的。关于证据四,误工费没有举证证明收入损失,原告是有养老保险的,护理费毕竟是亲人去护理的,护理费的标准有区别的,后期治疗费用应该在原告证据二病人费用明细第1页中,有微波治疗480元,膝部下肢支具137.50元,核磁共振585元,二级护理21元。积液与事故无关。对证据五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主文的真实性有异议,字条上有修改,“和解”后的内容都是原告后加的,不予认可,原告一共只收了被告3000元,不可能打完收条再写上预收300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排除膝关节的积液和事故的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给的不是和解费,是预付的治疗费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对于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异议,应通过鉴定等完成举证责任,其异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骨科诊所票据中两份无原告姓名的,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一的其它部分,本院应予采纳;同理,被告对证据二的异议不能成立,但住院天数应以病案首页记载的天数为准,即7天,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纳;证据三的日期与证据一中骨科诊所医疗票据相符,证据三中去程出租车发票记载的上/下车时间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返程出租车发票记载的上/下车时间仅相隔2分钟,不符合常理,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证据二中显示的费用均为己结算医疗费,与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护理费并不重复,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四能够作为认定原告有关费用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五自己的署名无异议,证据五没有跳行加字现象,涂划后的内容前后语意连贯,若恢复涂划内容,则不通顺,且并不能显示被告主张的“双方就此了结”的意思,故应按涂划后的内容确认字条的本意。即原告向被告收取的3000元,并非全部和解费,而是预收的医疗费,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证据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应予采纳。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影像诊断并未排除积液是事故所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并无“和解”字样,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三并非诊断或医嘱,与争议的原告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红十字医院住院部门口的通达街路段无人行横道线,2014年5月2日22时45分,原告在此横穿通达街时,被被告驾驶的黑AC39**号出租车撞伤,原告到红十字医院急诊,印象诊断多发外伤(软组织),并建议留院观察。2014年5月3日,原告丈夫书写字条一份,被告以出租车司机的身份在字条上署名,字条内容为“2014年5月2日22时45分,黑AC39**号出租车在通达街红十字医院住院部门口将孙丽荣撞倒造成右膝、右肩、头部不同程度损伤,(红十字医院急诊诊断),经红十字医院医疗后,双方协议和解,对被撞人孙丽荣负全责。回家观察。现预收叁仟元先治疗。”书写字条之日,原告收到被告给的3000元。2014年5月3日、5月22日、6月5日原告到骨科诊所治疗,向该诊所共支付医疗费394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被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并通知住院治疗,原告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入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枕部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右膝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胫腓近端关节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右下肢外支具制动三周,随诊。原告向市第一医院支付医疗住院费4792.34元、医疗门诊费600.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786.8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无固定职业,治疗时由丈夫护理,丈夫亦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22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伤后2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支持伤后1人护理2个月;积液可予热介质、红外线照射等康复理疗,匡算费用约合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治疗支出出租车费16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示明举证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积液与本案关联性等进行鉴定,本院提起鉴定程序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不对、有其他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等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签署的字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字条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关于原告伤情与事故关联性的异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其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等,己付的3000元应从医疗费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己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的事实,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未举证证实护理人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计6799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8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应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应按本院确认的金额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致精神损害的程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扣除被告己预付原告的3000元余额为2786.84元,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合计12401.8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丽荣医疗费27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799元、交通费16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2401.84元;二、驳回原告孙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30元(含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830元),原告孙丽荣负担600元,被告陶富强负担1530元(此款原告孙丽荣己预交,被告陶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丽荣诉讼费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利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人民陪审员 王丽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