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碑浩、何红华与何红华、徐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碑浩,何红华,徐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95号原告郭碑浩。被告何红华。被告徐良。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志毅。本院在审理原告郭碑浩与被告何红华、徐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碑浩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碑浩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郭碑浩负担。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