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7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董万臣与黄玉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7104号原告董万臣,男,1957年9月3日出生。被告黄玉娟,女,1979年2月5日出生,全时三六五连锁便利店店长。原告董万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玉娟(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9月27日9时50分在朝阳区广渠路双井家乐福路南被被告骑电动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我的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及一次性赔偿金5000元。被告辩称:我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缺乏相关医院出具的处方、诊断证明等材料,要求过高,很多费用均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双井家乐福被黄玉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经交通队认定,黄玉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检查,申请检查胸部CT平扫。后于9月28日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36.98元,该院放射科数字摄影(DR)报告单显示影像诊断为心脏起搏器置入术后改变。当日,原告花费了医疗费99.54元。此后原告于10月26日前往太原,于10月27日至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检查起搏器,花费医疗费83元。后于10月28日返还北京,花费交通费共计36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九头鸟广源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北京广仁医院收据、德威治连锁劲松大药房的收据作为误工费和医疗费证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申请单、收费票据、报告单、火车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根据现有票据确定。原告主张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董万臣医疗费三百一十九元五角二分、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董万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董万臣负担121元(已交纳),由被告黄玉娟负担25元(原告董万臣已预交,被告黄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万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