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骥与被告杨新、彭立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骥,杨新,彭立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吕骥,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汉族。被告彭立新,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骥与被告杨新、彭立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许强和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晓露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彭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骥诉称,2014年6月27日8时30分许,原告与朋友田小云在湘乡市大正街大饼屋就餐。田小云碰见彭立新,两人遂并排而坐,原告与田小云、彭立新相对而坐,早餐完毕时,被告杨新突然拿着一个啤酒瓶对着彭立新扔过来,彭立新用手臂一挡,啤酒瓶直接飞到原告前额,致原告受伤住院11天,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前额裂伤,鼻骨骨折,上唇挫伤,构成拾级残。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总计人民币93230.7元。被告杨新未到庭答辩。被告彭立新口头辩称,其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没有任何非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其实施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彭立新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杨新的身份资料,拟证明两人的身份。2、从湘乡市公安局昆仑桥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和彭立新接受调查的询问笔录及纠纷现场的监控录相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两被告造成的,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医药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共花费5651.11元。4、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伤情鉴定费1200元。5、原告的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1天、治疗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事实。6、龙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0748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伤为拾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应计算两个月的误工费。7、租房协议两份、出租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出租房屋的产权信息资料、租金支付凭证、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夫妇租住湘乡城区。8、原告的儿子和母亲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杨新未到庭对原告的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立新质证后认为:彭立新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药发票没有处方;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不予认同;原告的母亲和小孩的抚养费应分别由其共同的抚养���分担。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损失项目:医疗费5651.11元;残伤补助金46828元;鉴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929元;护理费10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7元(子)+15750元(母)=17338.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整容费5000元。被告彭立新针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质证后认为: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错误;精神损失费不应计算;整容费不应计算;彭立新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新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有关职权机关签发,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于国家有关职权机关的档案资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纠纷现场监控录相,并不能证明彭立新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彭立新的证实和监控录相能认定杨新侵权的事实;证据3、4、5系原告受伤后��治疗单位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7的相关材料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夫妇于2011年3月12日(第一份租房协议签订时间)起在湘乡城区居住的事实;证据8足以认定原告有待抚养的对象两人即其子谢乾靖(1998年4月1日出生)和其母丁杏兰(1955年1月13日出生)。原告损失部分: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整容费无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已致残和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分别酌情认定5000元和2000元;伤残补助金按标准可计算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为210元(30元×7天);误工费按标准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5天(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321元;护理费按标准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11天=10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标准可计算为17338.7元(谢乾靖15887元/年×2年×10%÷2人=1588.7元;王杏兰1570元/年×20年×10%÷2人=1575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告与被告彭立新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8时30分许,原告吕骥与其朋友田小云在湘乡市大正街大饼屋就餐,9时许被告彭立新亦来就餐,因认识田小云,彭立新遂与原告、田小云同桌(彭立新与田小云并排坐在一起,原告坐在两人对面)就餐,并进行了交谈,尔后田小云离开了餐桌。突然,被告杨新来到彭立新旁(即原告对面),并与彭立新发生了争执,杨新持啤酒瓶从彭立新身后扔出,并砸中原告前额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8日,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之伤于2014年7月2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残。事发后湘乡市公安局昆仑桥派出��对原告与被告彭立新进行了询问。原告与其夫于2011年3月在湘乡城区梅坪社区居住至今,原告有一儿子谢乾靖、母亲王杏兰(湖北武汉市江夏区人,包括原告有子女两人)。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可认定的有:5651.11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21元、护理费10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38.7元,合计人民币79622.81元。原告受伤后,杨新给付原告10300元(含杨新之母给的300元红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彭立新与被告杨新共同赔偿相关损失,但彭立新不予认同,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彭立新单独或与杨新共同对其实施了加害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新在与被告彭立新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持啤酒瓶无端致伤原告吕骥,责任在杨新,原告无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彭立新对其单独或与杨新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要求彭立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79622.81元,对其余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新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622.81元,但杨新已支付(含其母给付的现金)的10300元应予以列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赔偿原告吕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9322.81元(79622.81-10300),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骥对其余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彭立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自负205元,被告杨新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明审 判 员 王许强人民陪审员 潘培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晓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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