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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93号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48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YU9***号小汽车在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横涌村内行驶,后碰撞到一个工地上的沙石导致汽车轮胎爆裂。经鉴定,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裴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