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阆中市老山寨页岩砖厂与胡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老山寨页岩砖厂,胡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8号原告阆中市老山寨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刘文志。委托代理人田玉海,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军。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阆中市老山寨页岩砖厂诉被告胡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页岩砖生产工作,被告系在原告处从事临时工作,其工资根据从事的工种计算,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阆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决书,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2008年起至2014年7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在原告处上班,具体从事操作铲车、烧窑工作。被告工作较忙时,其妻罗君(罗素君)便协助被告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6月,原告砖厂因产品积压于7月起暂停生产,并与被告夫妇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在停产期间,从2014年7月起对被告胡军夫妇发放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2000元。被告夫妇领取了7月、8月的生活费后于同年9月18日向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支付生活补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阆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9月18日终止;2、原告为被告办理从2008年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3、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1,400元、经济补偿金54,0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仲裁委员会的陈述,被告胡军平均月工资为9,000元。上述事实,有阆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协议书、工资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被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其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妻只是对被告的工作进行协助,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的月工资以9,000元计算。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依法应以被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4年9月主张与原告终��劳动关系,现请求原告支付当月生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补办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因办理保险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被告依法可以通过相关行政机关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阆中市老山寨页岩砖厂与被告胡军从2014年9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阆中市老山寨页岩砖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军经济补偿金54,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阆中市老山寨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