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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可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隔离审查,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禁闭室。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城郊检刑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利、代检察员石春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辱骂自己而怀恨在心,手持其捡的木棒,来到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2#通用厂一楼九监区生产车间西北部案台处。被告人崔某某在张某某背后,击打其头部、身体十余下,导致张某某头部、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头皮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截止至2014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隔离审查时,共已执行刑期四年四个月二十四天,剩余刑期一年七个月零七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仲某某、李某某、梁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情况说明、提取记录、扣押清单、凶器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光盘及提取笔录;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病历;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狱内案件立案表及结案表、个人改造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在服刑改造期间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莉丹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