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芷源泽与被告张斌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张芷源泽(曾用名张荣达)法定代理人:陈立新(曾用名陈立侠)委托代理人:黄河,系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原告张芷源泽因与被告张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斌与陈立新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原告,2005年12月19日,二人经千山区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由母亲陈立新抚养。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座落于千山区委后归原告所有,房票日后更名为原告,当时此房屋已出租,房租每年12000元至14000元,此房租赁费用于原告缴纳已购鸿利保险,万能保险的费用,不能挪作他用,如改变该款用途,需经陈立新同意,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两种保险费用,违反了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二人离婚协议内容,将房屋更名在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日后变更原告名下,但没有具体约定变更日期。该房屋的租金没有陈立新说的那么多,并且陈立新以原告的名义起诉,原告对起诉并不知情。陈立新并没有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2005年12月19日我与陈立新离婚后,陈立新只给了8个月的抚养费,孩子的抚养费都是我出的。原告的保险刚开始我都缴纳了,但是后来得知陈立新将原告的保险金都取走了,所以我就不交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芷源泽与被告张斌系父子关系。原告系张斌与陈立新的婚生子。被告张斌与陈立新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由被告张斌父母出资购置了千山区委后院房屋(产籍号为43-8-13-8012)房产一处,因徐宝栋(陈立新的二姐夫)需要在鞍山就业和落户,便将房产变更至徐宝栋名下。2005年12月19日被告张斌与陈立新在千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鞍山市千山区公证处办理了离婚协议公证。公证离婚协议写明: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一婚生子,名张荣达,未收养子女,陈立新抚养张荣达并全额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另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公证之后又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千山区委后院房屋(产籍号为43-8-13-8012)归原告张荣达所有,房票日后变更张荣达名下。动迁房屋张斌和陈立新平分。区委后院房屋租赁费由张荣达爷爷张春臣保管,该钱必须存入张斌的万能保险内,不允许用于其他用途,如果用于其他用途必须征得陈立新同意。张荣达暂时由张斌抚养,陈立新每月支付抚养费二百元,每月月末支付。张斌与其他人不得干涉陈立新的探望权。2008年千山区委后院房屋(产籍号为43-8-13-8012)房屋所有人由徐宝栋变更为张斌,并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9月26日原告张芷源泽与被告张斌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并出具了(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82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张斌每月给付婚生子张芷源泽抚养费800元,从2014年9月起给付至子女满18周岁止。上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产籍号为43-8-13-8012)、徐宝栋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公证书一份、鞍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2014)鞍西民二初自第008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平安保险单二份。被告提供的证据:陈丽云书写的收条。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争议的千山区委后院房屋(产籍号为43-8-13-8012),2005年12月19日被告张斌与陈立新离婚,并签订了公证协议,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斌与陈立新已就婚内共同财产分配完毕,该诉争房屋归被告张斌所有。日后再次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原告,系被告对自己房屋的处分,应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现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说明被告撤销赠与,且诉争房屋并未办理更名过户。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芷源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芷源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人民陪审员 郝 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