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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方维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维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作林。委托代理人朱顺富。被告方维军。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维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服务的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5.01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1.35元/月/平方米收取。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1月起无故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物业服务费1,418元;2、支付原告上述欠款滞纳金1,992.3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维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阳光翠庭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阳光翠庭实行物业管理;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35元/月/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是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5.0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被告未支付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物业服务费1,418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物业服务费1,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维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月琴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人民陪审员  仇关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