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梅某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梅某,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保字第5号申请人:梅某,女,藏族,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被申请人: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职务:总经理。申请人梅某以被申请人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退还申请人所缴纳的招标保证金350000元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57400.4元,并提供梅某名下111.48㎡的住宅及现金50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梅某为防止被申请人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7400.4元。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艳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