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8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陈江与高永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高永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8280号原告陈江,男,汉族,1980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华,男,汉族,1966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江诉被告高永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高永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毅,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诉称:2014年6月6日,高永华驾驶轿车从北碚区五路口方向往北碚区彩虹桥方向行驶。2时15分许,行驶至北碚区五路口至彩虹桥路段时,遇行人陈江从其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高永华驾驶的轿车车头与陈江相撞,造成陈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江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89天,经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用去医疗费89360.7元(其中陈江垫付10002元,人保南岸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公路运输公司垫付69358.7元)。事故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9360.7元(其中陈江垫付10002元,人保南岸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公路运输公司垫付69358.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8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516元(误工149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71716.7元。被告高永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认可7120元。复印费不认可。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垫付了69358.7元的医疗费。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免赔15%。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天数、误工天数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认可7120元。复印费不认可。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南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认为公路运输公司应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5%。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天数、误工天数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认可7120元。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高永华驾驶轿车从北碚区五路口方向往北碚区彩虹桥方向行驶。2时15分许,行驶至北碚区五路口至彩虹桥路段时,遇行人陈江从其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高永华驾驶的轿车车头与陈江相撞,造成陈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江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89天,经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用去医疗费89360.7元(其中陈江垫付10002元,人保南岸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公路运输公司垫付69358.7元)。陈江住院期间,有28天(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聘请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的护工进行护理,用去护理费2800元。陈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持续误工至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3日,陈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江左侧第2肋骨,右侧第5-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该车系公路运输公司所有,高永华系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高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主张高永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江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高永华事发时系公路运输公司的职工,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赔偿责任由公路运输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的保险责任人人保南岸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鉴于双方对非医保用药的比例(90%:10%)和免赔比例(85%:15%)已达成一致,故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公路运输公司承担80%的10%的15%,人保南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90%的85%。对陈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9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8元,误工费12516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85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陈江的伤情和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主张500元;3、护理费,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共计28天的护理费2800元已经产生,且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共计61天的护理费为80元×61天=4880元,共计7680元;4、交通费,结合陈江居住地点和住院地点、鉴定地点,本院酌情主张60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陈江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6、复印费,依票据30元。上述费用共计166816.7元。医疗费8936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给陈江10000元(该款已支付),不足部分79360.7元,由公路运输公司承担80%的10%的15%,即952.33元,人保南岸支公司承担80%的90%的85%,即485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8元,营养费500元,由公路运输公司承担80%的15%,即401.76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承担80%的85%,即2276.64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516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322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故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给陈江。鉴定费850元,复印费30元,由公路运输公司承担80%,即704元。综上,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应当赔偿给陈江2058.09元,鉴于公路运输公司已经支付了69358.7元,公路运输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应当赔偿给陈江124073.39元,扣除公路运输公司多支付的67300.61元,还应赔偿给陈江56772.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江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6772.78元。二、驳回原告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6元,原告陈江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