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海宁市离心特种风机厂与江苏金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xx特种风机厂,江苏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海宁市xx特种风机厂。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江苏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原告海宁市xx特种风机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江苏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厂诉称,自2010年至2011年,案外人江苏xx直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结欠原告风机及网罩款441368元,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告知原告xx公司已被其收购,但被告一直未付款。2012年9月,原告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宁法院)起诉被告及xx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愿意承担上述xx公司的债务441368元,并明确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当月15日支付120688元,余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此后,原告撤回起诉。然而,被告除在2012年12月分二次合计支付163000元外,再无支付其他款项。同时,被告除就上述债务转移承担外,其本身也自2012年6月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向原告采购风机及网罩,共计货款218140元。对此货款,被告仅在2013年支付了8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4508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其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为“被告本身也自2012年6月开始向原告采购风机及网罩,共计货款258140元。对此货款,被告在2012年7月支付了40000元,2013年支付了82000元。”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4508元”。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间发生过业务往来是事实,双方签订过合同,原告销售产品给被告,但货款总额并不是原告诉状中诉称的218140元。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抵扣是事实,但该发票金额不是双方合同金额,且被告已支付238000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第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与原告就xx公司的债务达成和解协议,是基于宝应县政府部门的口头承诺,被告轻信了政府人员的话,本着解决问题发展企业的目的而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被告为xx公司代为偿还了三千多万元的债务后,政府没有履行承诺。目前,被告已资不抵债,无法生产,该协议被告也没有能力代为履行。第三,根据和解协议,被告仅属债务加入,故应将xx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2日的买卖合同(传真件)、送货通知单存根联、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四种型号的风机60套,货款55000元,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对此货款,原告开具了号码为n○01162467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55000元。2、维修明细表、送货通知单存根联、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6月8日,原告替被告维修风机20套,修理费6040元。对此修理费,原告自愿让步,并向被告开具号码为n○01162474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5000元。3、2012年11月23日的销售合同1份、送货通知单存根联2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发票签收回执单1份,证明:签订和解协议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七种型号的风机145套,货款134400元。当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对此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份,号码分别为n○05955696、n○05955695,发票金额分别为42000元和92400元,合计134400元。4、2013年1月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送货通知单存根联2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一种型号的风机10套,货款3700元。当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后因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再次于4月15日向被告送了10套风机。二次货款合计7400元,对此货款,原告开具了号码为n○01056848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7400元。5、2013年5月28日的送货通知单存根联3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种型号的风机96套,货款56340元。对此货款,原告开具了号码为n○01161630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56340元。6、致客户函(传真件)、承诺书、2012年11月23日的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发票签收回执单各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和xx公司共同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xx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承继。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xx公司欠原告货款441368元。之后,被告并未付款。于是,原告于2012年9月向海宁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的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明确被告接收xx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441368元,并约定分期付款。协议后,原告撤诉,并按约定对尚未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220760元,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份,号码分别为n○06330059、n○06330058,发票金额分别为111680元和109080元。7、付款凭证(入账通知书5份、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6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号码为n○11152272)1份,证明:对2012年5月29日即证据一载明的货款,被告已于2012年7月4日电汇40000元;和解协议后的12月7日,被告分别二次支付了100000元和63000元,合计163000元;此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30000元、20000元和25000元,合计75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货,应付7000元,原告同意视为被告付款7000元,从货款中扣除。8、录音光盘1个并附书面材料1份,此系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杨某某1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某于2014年4月7日在宝应县的xx宾馆内的谈话录音。证明:钱某确认,在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98140元的风机等,并已支付货款238000元。9、本院因原告申请而向宝应县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调查取得的发票认证清单1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前述增值税发票8份,除号码为证据n○01162467的外,均已由被告向宝应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认证抵扣。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9系本院向有关职权部门调查取得,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买卖合同系传真件,但送货单为存根联,没有被告方人员签收,而号码为n○01162467的增值税发票,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没有被告申请认证的登记,故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送货单存根联共计8份及证据2中的维修明细表1份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6、证据7和证据8,结合证据9,本院认为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这些证据相互结合,能够印证本案被告尚欠原告359508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和xx公司共同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函,该函载明:原xx公司于2011年9月由xx公司全资收购。贵公司与原xx公司所有业务往来、资金往来以及各项服务等均由xx公司全面接收,原xx公司开户银行、账号不再使用。从即日起,贵公司与原xx公司的资金往来请汇往xx公司。该函同时告知了xx公司的地址、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同年11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原xx公司与贵单位业务往来中所欠款,账面220608元,未开票220760元,合计441368元,由钱某全权负责处理。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2年6月8日,原告因为被告修理风机20台而向被告开具了号码为n○01162474、发票金额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7月24日,被告电汇给原告货款40000元。9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及xx公司、钱某,要求三被告支付xx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4413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1368元,其中账面款220608元,由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当月15日前支付120688元;其中未在账款220760元,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付清100000元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和xx公司、钱某的起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012年12月7日,本院经原告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后被告于当日分二次共支付给原告163000元。同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该日制作了(2012)嘉海商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当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03、l-04、l-05、l-064、l-08、l-09、l-11七种型号的风机计145套,合同金额134400元。当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对此货款,原告开具二份增值税发票(已抵扣),并于当日送给被告,发票号码分别为n○05955696、n○05955695,发票金额分别为42000元和92400元,合计1344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和解协议约定的货款220760元的增值税发票2份(已抵扣),并于1月21日送达被告。发票号码分别为n○06330059、n○06330058,发票金额分别为111680元和109080元,合计220760元。当年1月,原、被告又签订买卖l-03风机10套的合同,合同金额3700元。后原告向被告送货20套,并于4月1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7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号码为n○01056848。3月28日,被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5月27日,被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l-04、l-07、l-06、l-064风机共计93套及l-08风机叶轮3只,货款计56340元。对此,原告于8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号码为n○01161630、金额为5634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6月27日,被告通过电汇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直流电机1台,货款70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98140元的风机、应支付修理费5000元、从xx公司接收债务441368元,合计欠款644508元。前述欠款,被告已支付278000元。另,原告结欠被告货款7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98140元风机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被告也应支付原告风机修理费5000元。第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对xx公司原欠原告的债务441368元,被告自愿承担并与原告重新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而且,在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也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开具了货款22076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原、被告因xx公司原结欠原告的货款441368元而达成的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属双方因前述欠款而形成的一份新的契约,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承担偿付责任。至于被告为何承担xx公司的前述债务,属被告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原告提出以其尚欠被告的货款7000元抵销本案被告的欠款,对此,原告虽未向被告发出通知,但其已在诉状中将主张抵销的货款7000元计算在了被告的已付款中,实际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至今未提任何异议,故原告的抵销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59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xx特种风机厂货款359508元。二、驳回原告海宁市xx特种风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8元,减半收取3759元,财产保全费2593元,合计6352元,由原告海宁市xx特种风机厂负担843元,被告江苏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