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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千诚塑料五金厂与中山市七匹马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千诚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罗红珊。委托代理人:欧阳柳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七匹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兰兰。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千诚塑料五金厂诉被告中山市七匹马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五金配件等货品,双方定期对货款进行核对结算,2014年1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兑日期为2014年5月5日金额为49200元的支票以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将该支票提供银行承兑,因余额不足退票。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支票款49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支票及退票理由书;2.送货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中山市德品电器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该公司因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交付出票人为被告的支票一张,金额为49200元,支票后被退票,原告对此提交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为证,依该证据显示:该支票为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492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该支票于2014年5月13日被退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9200元,但被告签发的支票无法承兑,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被告支付支票款项492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七匹马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千诚塑料五金厂支付支票款492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