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12-18
案件名称
刘占明与邓玉富、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占明;邓玉富;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刘占明,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宝国,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告邓玉富,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红旗路(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倪文斌,职务经理。原告刘占明与被告邓玉富、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娟于2014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国到庭、被告邓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明诉称,被告远诚公司在桦南承建湖景花园小区,原告通过被告远诚公司现场管理员邓玉富,承接被告远诚公司节日亮化工程,并与被告远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42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远诚公司安装了亮化工程并按期完工,而后原告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经手人郭云兴已离开了被告远诚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被告邓玉富系原、被告之间的经手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安装亮化工程款42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远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邓玉富辩称,活是我联系的,但是谈价格和签合同是被告远诚公司郭云兴经理和刘占明经理自己谈的。被告远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灯柱80个、6棵树,大灯笼4个,小灯笼200个,挂灯笼横梁80个,LED灯泡这些东西给被告远诚公司安装了,费用共计42260元,被告远诚公司一分钱没有给。经质证,被告邓玉富无异议。被告远诚公司未出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邓玉富无异议,被告远诚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予认定。被告邓玉富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远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刘占明系桦南县宏元钢材业主,被告邓玉富系被告远诚公司职员(现已离职),负责采料。经被告邓玉富介绍,2012年12月26日,原告刘占明与被告远诚公司职员郭云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远诚公司将其承建的桦南县城如意水岸(现更名为湖景花园)节日亮化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内容包括路灯杆20支,每支安装直径80cm,红灯笼10个,售楼处安5棵仿真树灯,高2.5m—1cm,售楼处前安直径1.2m红灯笼4个,原告包工包料负责安装维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5540元,如灯内换LED灯带,总价为人民币4226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期为2012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被告远诚公司付原告总工程款30%,工程结束合格,一次性付清余额。原告如期完成所承揽的亮化工程,但原告未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获得任何工程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安装亮化工程款42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起诉被告邓玉富是因其为经手人,放弃对被告邓玉富的诉讼,只要求被告远诚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2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占明与被告远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即原告按被告远诚公司的要求完成安装灯柱、树,大灯笼、小灯笼、挂灯笼横梁及LED灯泡的工作,原告包工包料,被告远诚公司支付报酬,因此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远诚公司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报酬即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刘占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远诚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2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并放弃对被告邓玉富的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被告远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占明工程款人民币42260元。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郜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