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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成与被告张玉海、张玉才、张振荣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成,张玉海,张玉才,张振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张玉成。法定代理人张亮。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张玉海。被告张玉才。被告张振荣。原告张玉成与被告张玉海、张玉才、张振荣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微(主审)、人民陪审员翟黎霞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玉成法定代理人张亮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张玉才,被告张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原告母亲蒲桂珍因病住院抢救,原、被告及父亲张洪斌均同意治疗方案,后被告张玉海为逃避赡养扶助的法律义务,开始干涉母亲生命安全的危险行为,并与被告一起阻挠抢救,在母亲呼吸非常困难情况下阻挠吸氧,吸痰和心电监护,在后来的抢救中拒绝用药,致母亲死亡。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赔偿金额445040元(原告母亲对原告的抚养费,2013年社会年均消费支出22252元×20年),死亡赔偿金145370元(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74元×5年),残疾赔偿金571480元(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40元×20年),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9年20万元(原告对自己子女的抚养费),残疾护理费70万(2004年6月24日至2008年6月),误工费20万元(2004年6月24日至2008年6月),医疗费(原告母亲)11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才辩称,母亲住院时,原告一直没去看过母亲,母亲当时已经是深度昏迷脑出血,抢救了7、8天,我们都是按照我父亲的意思去做的。被告张振荣辩称,当时我母亲是脑出血,在皇姑区泰山小区和张玉才一起生活,是张玉才把我母亲送到医院的,我是低保,我也疾病缠身,我母亲住院时,原告没去医院照顾过我母亲,都是我们其他姐弟几个照顾母亲的,我没有阻止抢救。被告被告张玉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成与被告张玉海、被告张玉才和被告张振荣为同胞兄弟姐妹,2004年6月15日,其母亲蒲桂珍因病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支气管肺炎,高脂血症,离子紊乱。6月15日23点,护理观察记录单上记载“22:20平车推入病室,昏迷状态,二便失禁,医嘱,一级护理,暂禁食,协助定时翻身,保持床铺清洁干燥,防止褥疮发生,介绍病房环境,主治医师,责任护士。家属签字张玉才”。6月21日10点,护理观察记录单上记载,“喉部有痰鸣音,吸痰三次,吸黄、淡色粘痰量约15毫升,家属拒接继续吸氧”,并有家属张玉才签字,21日11:40,护理观察记录单上记载“拒绝做口腔护理,呼吸浅”。2004年6月24日蒲桂珍因脑出血去世。2013年,原、被告父亲已经去世。原告为精神残疾人,持有残疾证。原告认为被告阻挠医院抢救与蒲桂珍死亡有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档案登记表、护理观察登记单、低保证、残疾证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张玉海在母亲蒲桂珍住院抢救时与被告一起阻挠抢救,以致患者蒲桂珍死亡。关于患者蒲桂珍在神志不清时,被告拒绝部分治疗行为是否对患者构成侵犯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医院在诊疗行为时,因患者神志不清,征求患者家属意见并无不当,患者家属根据患者的实际病情,酌情作出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患者蒲桂珍入院前即已经神志不清2小时,入院后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支气管肺炎,高脂血症,离子紊乱等,病情十分严重。且蒲桂珍的死亡证明中,记载死亡原因为脑出血,现原告主张被告的决定构成侵权,并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但是在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治疗决定与患者最终的死亡存在必然因果联系,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对患者存在侵权并致其死亡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当,医院与被告对患者蒲桂珍形成共同侵权,并要求追加医院为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院在对患者浦桂珍进行治疗过程中,因患者神志不清,而向患者蒲桂珍家属(即被告)说明情况,征求家属书面同意,进而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此行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被告系因阻碍医疗构成侵权,现又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对患者形成侵权,该两种侵权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应合并予以审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追加医院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翟黎霞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