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自2013年11月以来,先后购进烟花1344余件,爆竹110余件,均存放在安溪县厂房内,准备用于销售,2014年1月21日被查获。经鉴定,1454件烟花爆竹的价值为16574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上述烟花爆竹被查获后,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本案审理中,安溪县村民委员会愿意成立监督考察小组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监管帮教,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预缴了罚金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吴某甲、翁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出具自首证明审批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监管帮教、考察小组人员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销售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安溪县剑斗镇剑斗村民委员会愿意成立监督考察小组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监管帮教,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吴某某被扣押的1454件烟花爆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