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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余世元与郭齐旭、郑清燕诉前财产保全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世元,郭齐旭,郑清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保字第6号申请人余世元,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余泽钦,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申请人郭齐旭,男,汉族,住厦门市。被申请人郑清燕,女,汉族,住厦门市。申请人余世元因与被申请人郭齐旭、郑清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变卖财产,申请人余世元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郑清燕所有的车牌号为闽XX号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予以扣押。申请人余世元为此向本院提供坐落于武夷樟树翁墩[房权证武房(武夷乡)字第XX号]的房产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余世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郑清燕所有的车牌号为闽XX号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二、查封申请人余世元用于担保的坐落于武夷樟树翁墩的房产[房权证武房(武夷乡)字第XX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典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旭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