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娟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帮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帮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王娟芳。委托代理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白璟。被告:王帮田。原告王娟芳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王帮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芳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王帮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芳起诉称:2013年12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王帮田驾驶豫P×××××半挂牵引车沿朱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陈龙川地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等。2013年12月14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帮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2个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肇事车辆豫P×××××为沈丘县吉安汽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为豫P×××××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王帮田已先行赔偿原告2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损失161079.9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含施救费100元,实际合计16117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王帮田按责任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王帮田未作答辩。原告王娟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涉案人员的责任分担。2.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豫P×××××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病历卡3份、出院小结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就医情况。4.医药费收据6份、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花去医药费18083.43元。5.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建议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6.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7.独生子女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8.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企业工作,其工资水平为每月2980元。9.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10.机动车信息1份、驾驶员信息1份,用以证明豫P×××××的车辆所有人信息及被告王帮田的驾驶证信息。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王帮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均系原件,证据10为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王帮田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王帮田驾驶豫P×××××半挂牵引车沿朱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陈龙川地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等。2013年12月14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帮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娟芳负次要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2个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肇事车辆豫P×××××为沈丘县吉安汽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为豫P×××××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帮田已先行赔偿原告2万元。原告父亲王友法出生于1945年11月27日,除原告外,另有一子王勤俭。原告配偶陈玉龙已死亡,女儿陈春红出生于2002年4月1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王帮田按80%的比例负责赔偿。关于赔偿范围。首先,原告主张医疗费18083.43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及费用清单,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本院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其次,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可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0842.4元,营养费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酌情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9000元(1500元×6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2910元(97元×3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其父王友法生活费7056元,其女儿陈春红生活费84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再次,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均提供了相应发票,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724.0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承担121300元(医疗费赔偿项下承担1万元,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承担13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4424.03元,由被告王帮田按80%的份额,赔偿原告19539.22元。由于被告王帮田已先行给付原告2万元,故其无需另行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芳121300元。二、驳回原告王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原告王娟芳负担436元,被告王帮田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姬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