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与夏震、涂艳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夏震,涂艳萍,刘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洞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负责人:李妍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被告:夏震,经商。被告:涂艳萍,经商。被告:刘炼,经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以下简称灵昆支行)为与被告夏震、涂艳萍、刘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褚金凤、苏菊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震、涂艳萍、刘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夏震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夏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被告刘炼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本案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11.25‰,被告夏震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被告涂艳萍系被告夏震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夏震、涂艳萍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刘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夏震、涂艳萍夫妻关系;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五、借款借据、帐户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夏震、涂艳萍、刘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以上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夏震以做生意缺资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夏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被告刘炼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夏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11.25‰,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夏震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4月21日之前产生的利息被告夏震已支付,3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仅支付21.42元。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夏震均未偿还,被告刘炼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在诉讼中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公告费用3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被告夏震、涂艳萍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震、刘炼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夏震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夏震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夏震未能在借款到期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夏震、涂艳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涂艳萍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夏震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震、涂艳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但应当扣减被告夏震已支付部分利息款项。被告刘炼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也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垫付公告费300元,系本案诉讼必要的支出费用,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震、涂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7.5‰从2014年4月21日计至2014年6月7日;罚息按月利率11.25‰从2014年6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计算利息时应扣减21.42元);二、被告刘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夏震、涂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垫付的公告费300元;四、被告刘炼在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夏震、涂艳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9元,由被告夏震、涂艳萍、刘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志海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颜宇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