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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鑫祥与周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祥,周敬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杨鑫祥,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敬全,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卫明、胡在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敬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因经济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借款金额。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5月15日,原告杨鑫祥与被告周敬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合同签订日周敬全已收到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予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敬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敬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予原告杨鑫祥。二、被告周敬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杨鑫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 素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