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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2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陕西秦塬纺织有限公司诉宝鸡金瑞涵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峰鑫工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塬纺织有限公司,宝鸡金瑞涵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峰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02301—1号原告陕西秦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常兴镇西街。法定代表人赵公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呼春晖,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金瑞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联盟花园9-1-202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根。被告宝鸡宝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首善镇美阳街18号。法定代表人曲超超,任公司经理。被告咸阳峰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中储钢材市场院���。法定代表人董刚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陕西秦塬纺织有限公司诉宝鸡金瑞涵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峰鑫工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被告宝鸡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峰鑫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本案原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金台区,票据支付地也不在金台区,故金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宝鸡金瑞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台区,其余两被告宝鸡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峰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金台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宝鸡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咸阳峰鑫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宝鸡宝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咸阳峰鑫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凤审 判 员 晁 靖 雲人民陪审员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惠 小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