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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54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寿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六年前,被告人陈某为看守承包的鱼塘,从众兴镇村民王书春(已死亡)手中购买了两支疑似枪支,后一直将枪支放在家中,直至2014年6月5日被茶庵派出所民警依法查获。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两支疑似枪支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另一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5时许,寿县公安局民警在入户走访时,发现寿县茶庵镇谢埠村马圩组村民陈某家存放有疑似枪支两支,遂依法予以扣押。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疑似枪支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另一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枪支照片。证实:涉案枪支的形状。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5日15时35分,寿县公安局茶庵派出所民警在入户走访时,发现寿县茶庵镇谢埠村马圩组村民陈某家存放有疑似枪支两支。该局予以登记。(2)、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状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9日9时40分,陈某到寿县公安局茶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4)、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痕)鉴字(2014)34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所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中,其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5日15时35分至16时13分,寿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陈某住宅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枪支两支,该局依法予以扣押。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在其家中搜出的“土枪”是其丈夫陈某的,一直没有使用过。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述了在其家中搜出的“土枪”,是其用来看护鱼塘的,一次也没有使用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陈某被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第(五)项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