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销售假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甘南县甘南镇万盛堂大药房经营者被告人何X于2014年3月4日、3月12日、4月8日,先后三次在淘宝上与卖家“360养生苑”联系,从其处以15.8元每盒的价格购得“痛得宝乌蛇鹿骨丸”50盒,何X在明知“痛得宝乌蛇鹿骨丸”是非药品,且不具备正规药品手续的情况下,以“痛得宝乌蛇鹿骨丸”可治疗风湿向消费者销售,其以每盒28元的价格全部售出,非法获利610元。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痛得宝乌蛇鹿骨丸”中检出不允许添加成分,经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痛得宝乌蛇鹿骨丸”非药品。2014年8月1日,何X在齐齐哈尔市新开路市场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XX、刘XX、陈X的证言;被告人何X的供述和辩解;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鉴定结论、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结论;电子数据网上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提出判处何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在经营万盛堂大药房期间,其在明知购进的“痛得宝乌蛇鹿骨丸”没有任何手续及资质证件且系假药的情况下,仍购进“痛得宝乌蛇鹿骨丸”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何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何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X认罪悔罪,积极缴纳非法所得和罚金,其所销售的假药亦未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此次犯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何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甘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何X平时表现良好,适合处以缓刑,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何X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何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第3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