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锦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赵彦华、席海强不当得利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赵彦华,席海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03号原告:李春华,男,上高县人。原告:赵彦华,男,上高县人。被告:席海强,男,上高县人。原告李春华、赵彦华诉被告席海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赵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赵彦华诉称:2013年4月至8月,原告李春华替原告赵彦华开货车,期间,原告李春华于2013年6、7月份向上高县兴泰矿业有限公司装运了4车瓷土,总共259.8吨,上高兴泰矿业有限公司按每吨运费34元结算,给李春华开具了4张运费单,共计8832元。考虑到被告席海强与上高兴泰有限公司的其中一个老板是亲戚,且被告席海强与原告李春华是同学关系,为了结算方便,李春华遂将4张运费单于2013年6月和7月分两次交给了被告席海强,请席海强帮忙领取运费。2013年8月,原告李春华从司机王雪雨(李春华与席海强的共同同学)处得知被告席海强已经领取了原告的8000多元运费,并把那些钱给花掉了。2013年9月,原告赵彦华得知此事,赵彦华于是要求李春华用4张运费单的金额抵付李春华在原告赵彦华处的开车工资。之后,原告李春华、赵彦华对这批委托代理的运费多次向被告席海强催索,被告席海强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出于无奈,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席海强归还挪用的8832元运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海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赵彦华购置货车营运,雇请原告李春华驾驶货车,李春华于2013年6、7月份期间,向上高县兴泰矿业有限公司装运了4车瓷土,总共259.8吨,与上高兴泰矿业有限公司协定运费为34元/吨,该公司出具了4张运费单给李春华,共计运费8832元。李春华得知被告席海强与上高兴泰有限公司的其中一个老板是亲戚,且被告席海强与原告李春华系同学关系,为了结算方便,原告李春华遂将4张运费单于2013年6月和7月分两次交给了被告席海强,经赵彦华同意,委托席海强帮忙领取该运输费。2013年8月,原告李春华从货车司机王雪雨(李春华与席海强的共同同学)处得知被告席海强已经领取了该委托的运费。2013年9月,原告赵彦华亦得知此事后,于是要求李春华用那4张运费单的金额抵付李春华在原告赵彦华处的开车工资,并将此事通知了被告席海强。之后,原告李春华、赵彦华对这批运费多次向被告席海强催索,被告席海强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出于无奈,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席海强归还代收的8832元运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上高兴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席海强将原告委托收取的运费8832元占用不还,属不当得利行为,席海强理应清偿。原告赵彦华已将此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春华,并通知了被告席海强,被告席海强理应将该款支付给李春华,原告席海强代收了运费8832元有上高县兴泰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席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领的8832元运费给李春华;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席海强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育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