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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曾用名喻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江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渡法民初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江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某、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了《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1、八桥镇桥某某村七社砖木结构平房(60㎡)归女方陈某所有;2、大渡口区月光村X栋28号住房(100㎡)一套归女方陈某,但是女方不能出租、出售,此房由儿子江某丙继承。再查明,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月光村X栋28号房屋(以下简称月光村房屋)于2000年11月18日登记在江某名下,后陈某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此后,该房屋被政府列入城市危旧改拆迁范围,陈某选择了货币安置,并取得了拆迁补偿款。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桥某某村7社的房屋(以下简称八桥镇房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60.14㎡),于1990年登记于江某、陈某名下,江某、陈某均当庭认可该房屋为《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中所处置的房屋。其后,该房屋被政府列入城市危旧改拆迁范围,陈某选择了货币安置,并取得了拆迁补偿款。另查明,江某丙为江某和陈某的婚生子,在江某、陈某离婚时,其已成年。现陈某与儿子江某丙同住。江某目前在大渡口区无城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争议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月光村X-28号房屋和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桥某某村7号附21号的房屋原系江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故江某、陈某分割上述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江某未举示证据证实陈某在离婚时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虽协议不得对月光村房屋出租、出售,但本案所涉房产系政府城市危旧改拆迁,并非陈某的主观意愿出租、出售,即陈某并未违反双方约定的财产分割协议,且并未侵犯婚生子的继承权,故江某要求陈某支付上述两套房屋50%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的答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撤销渝渡协20XX字第4XX号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3、认定陈某违约,该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无效;4、重新分割离婚前,江某与陈某共同拥有的房屋产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陈某在与江某结婚前带孕骗婚,离婚前又隐藏、转移房产证,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得江某同意与其离婚。离婚后,陈某在江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人事关系单方变更了房屋的产权。2013年政府征用月光村X号附28号房屋时,陈某又违反《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中的“不得出租、出卖”的约定,选择评估赔偿。该行为实属陈某自愿出卖房屋的行为,即陈某已违约,该《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亦失效了。陈某答辩称:江德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江某在本案中要求重新分割的月光村X号附28号房屋和八桥镇桥某某村7社房屋,原系江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江某与陈某协议离婚时,二人已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了分割。二人在协议离婚时所签的《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虽双方在《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中写明了陈某不得对月光村X号附28号房屋出租、出售,但月光村X号附28号房屋是在政府实施的城市危旧改拆迁进程中被拆迁,而非陈某主动将该房屋予以出租、出售,故陈某并未违约,亦未侵犯婚生子江某丙的合法继承权。江某要求重新分割月光村X号附28号房屋和八桥镇桥某某村7社房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江某在二审中要求“撤销渝渡协20XX字第4XX号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因江某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该项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