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程度,某某防盗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U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桃浦路近定边路西约1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拦查,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浦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