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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仲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誉拓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仲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誉拓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仲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誉拓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洪君,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仲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盛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誉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盛酒店委托代理人龚坚、被上诉人誉拓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誉拓公司向仲盛酒店经营的位于虹许路7**号A城俱乐部的餐厅提供食品配送。誉拓公司所送货物由餐厅厨房人员签收,双方定期对账后,誉拓公司开具发票并由仲盛酒店支付货款。2013年12月31日,仲盛酒店餐厅员工孙B等人签署通知单,确认2013年10月18日至10月31日期间,仲盛酒店尚有货款共计人民币13,742元(以下币种相同)未付给誉拓公司。誉拓公司原审诉称,至2013年年底,仲盛酒店因内部经营问题,停止对其付款,尚欠其货款13,742元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仲盛酒店:1、支付货款13,742元;2、支付以13,742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第一次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仲盛酒店原审中辩称,不同意誉拓公司的诉讼请求。誉拓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上的各种签名,其不清楚是谁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诉讼中,誉拓公司申请证人孙B出庭作证,证明其原系仲盛酒店经营的**意大利餐厅的厨师长,后于2014年2月离职。其在职期间,誉拓公司向餐厅送货时,随货留下送货单三联单中的一联,由厨房人员核对数量后在该送货单上签字。月底结账时,誉拓公司持送货单中的另二联,与其核对,其对正确的送货单进行签字,并由誉拓公司持由其签字的送货单到财务人员处结款。但是也有誉拓公司前来对账时,其不在场没有签字或者誉拓公司忘记让其签字的情况。誉拓公司出具的通知单确系其签名,发票其收到后交给了印D,印D系大堂经理,同时也兼财务工作。销售单签字的JO***ON是仲盛酒店餐厅的高级厨师CDP;张E是厨师,是部门主管,专门做PIZZA;G**a是高级厨师;2013年10月26日签字的RO***TO是外籍厨师,也是营运经理;这些人员都已经离职。誉拓公司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誉拓公司认为证人曾系其员工,后因故离职,故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誉拓公司交付货物,仲盛酒店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誉拓公司主张欠款,得到仲盛酒店方相关人员的书面确认且有相应销售单印证,故誉拓公司要求仲盛酒店支付欠款13,7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仲盛酒店对其内部人员签收情况及书面确认的质疑,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且未提供证据对誉拓公司的举证予以反驳,故其不应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另双方未以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以往交易中通常以月结方式付款,故仲盛酒店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誉拓公司的损失。誉拓公司要求仲盛酒店以欠款为本金,偿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亦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仲盛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誉拓公司货款13,742元;二、仲盛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誉拓公司以13,742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42元,由仲盛酒店负担。仲盛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孙B原系其员工,因与其发生矛盾而离职。誉拓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孙B的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原审法院依据该些对账单及孙B证言作出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誉拓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誉拓公司不同意仲盛酒店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辩称,仲盛酒店从事餐饮行业经营,其为仲盛酒店的餐厅供应蔬菜等,均由餐厅厨师等人员签收,是行业惯例。其原审中已提供了证据,并请到证人出庭,证明餐厅已收到其供应的货物。而誉拓公司原审中对其餐厅内部管理情况一无所知。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如仲盛酒店对其员工收货情况有疑问,应当向其员工追究。此外,同类案件有的尚在一审审理中,有的已有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誉拓公司主张其在涉案交易发生期间系仲盛酒店名下杰纳罗餐厅奶酪等副食品供应商,其提交了送货单据及该餐厅后厨员工集体签名确认的欠款通知单,欲证明仲盛酒店尚欠其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食品货款13,742元。仲盛酒店对誉拓公司系其食品供应商未提出异议,但质疑该些送货单和欠款通知单的真实性。对此,誉拓公司申请了涉案交易期间的仲盛酒店原后厨负责人孙B到庭作证,证明欠款的事实。孙B的身份毋庸置疑。而仲盛酒店就其疑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怀疑的合理性。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4元,由上诉人上海仲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孙 歆代理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